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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考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作者:     来源:广西人事考试网     时间:2017-06-19 15:56:43     阅读:

    关于修订《公考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及
  《公考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有关内容的通知
  人社部发[201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公考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进一步提高公考录用体检工作科学化、规范化水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和国考局组织医学专家对《公考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以下简称《标准》)和《公考录用体检操作手册(试行)》(以下简称《操作手册》)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将《标准》第一条修订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杂音;
  (二)频发期前收缩;
  (三)心率每分钟小于50次或大于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二、将《标准》第二条修订为: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小于140mmHg;舒张压小于90mmHg。
  三、将《标准》第三条修订为:血液系统疾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四、将《标准》第六条修订为:慢性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等严重慢性消化系统疾病,不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五、将《标准》第七条修订为:各种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不合格。
  六、将《标准》第八条修订为:恶性肿瘤,不合格。
  七、将《标准》第九条修订为: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八、将《标准》第十九条修订为: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4.8(小数视力0.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4.9(小数视力0.8),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九、将《标准》第二十条修订为: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使用人工听觉装置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十、《操作手册》根据《标准》上述条文修订情况作了相应修订。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各部门要认真执行修订后的《标准》和《操作手册》,切实做好公考录用体检工作。在具体工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反馈中央公考主管部门和卫生(卫生计生)行政部门。
  附件:公考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
  国考局
  2016年12月30日

附件
  公考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
  第一条 风湿性心脏病、心肌病、冠心病、先天性心脏病等器质性心脏病,不合格。先天性心脏病不需手术者或经手术治愈者,合格。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排除病理性改变,合格:
  (一)心脏听诊有杂音;
  (二)频发期前收缩;
  (三)心率每分钟小于50次或大于110次;
  (四)心电图有异常的其他情况。
  第二条 血压在下列范围内,合格:收缩压小于140mmHg;舒张压小于90mmHg。
  第三条 血液系统疾病,不合格。单纯性缺铁性贫血,血红蛋白男性高于90g/L、女性高于80g/L,合格。
  第四条 结核病不合格。但下列情况合格:
  (一)原发性肺结核、继发性肺结核、结核性胸膜炎,临床治愈后稳定1年无变化者;
  (二)肺外结核病:肾结核、骨结核、腹膜结核、淋巴结核等,临床治愈后2年无复发,经专科医院检查无变化者。
  第五条 慢性支气管炎伴阻塞性肺气肿、支气管扩张、支气管哮喘,不合格。
  第六条 慢性胰腺炎、溃疡性结肠炎、克罗恩病等严重慢性消化系统疾病,不合格。胃次全切除术后无严重并发症者,合格。
  第七条 各种急慢性肝炎及肝硬化,不合格。
  第八条 恶性肿瘤,不合格。
  第九条 肾炎、慢性肾盂肾炎、多囊肾、肾功能不全,不合格。
  第十条 糖尿病、尿崩症、肢端肥大症等内分泌系统疾病,不合格。甲状腺功能亢进治愈后1年无症状和体征者,合格。
  第十一条 有癫痫病史、精神病史、癔病史、夜游症、严重的神经官能症(经常头痛头晕、失眠、记忆力明显下降等),精神活性物质滥用和依赖者,不合格。
  第十二条 红斑狼疮、皮肌炎和/或多发性肌炎、硬皮病、结节性多动脉炎、类风湿性关节炎等各种弥漫性结缔组织疾病,大动脉炎,不合格。
  第十三条 晚期血吸虫病,晚期血丝虫病兼有橡皮肿或有乳糜尿,不合格。
  第十四条 颅骨缺损、颅内异物存留、颅脑畸形、脑外伤后综合征,不合格。
  第十五条 严重的慢性骨髓炎,不合格。
  第十六条 三度单纯性甲状腺肿,不合格。
  第十七条 有梗阻的胆结石或泌尿系结石,不合格。
  第十八条 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艾滋病,不合格。
  第十九条 双眼矫正视力均低于4.8(小数视力0.6),一眼失明另一眼矫正视力低于4.9(小数视力0.8),有明显视功能损害眼病者,不合格。
  第二十条 双耳均有听力障碍,在使用人工听觉装置情况下,双耳在3米以内耳语仍听不见者,不合格。
  第二十一条 未纳入体检标准,影响正常履行职责的其他严重疾病,不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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