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管理,规范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保证招聘工作公开、公平、公正,根据《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以及《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事业单位通过考试、考核以及实际操作等方式公开招聘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适用本规定。参照公考制度进行管理和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应聘人员和招聘单位、招聘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开招聘过程中,包括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实际操作、考核、体检、考察、聘用等各环节违纪违规行为的认定与处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认定与处理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规范、适用规定准确。
第五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及招聘单位按照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管理权限,依据本规定对公开招聘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认定与处理。
第六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公开招聘的部门或者单位取消其本次应聘资格:
(一)伪造、涂改证件、证明等报名材料,或者恶意串通报名的;
(二)报考者提供的涉及报考资格的申请材料或者信息不实的;
(三)有其他弄虚作假等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七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公开招聘的部门或者单位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要求放在指定位置,经提醒仍不改正的;
(二)经提醒仍不按规定书写、填涂本人信息的;
(三)在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规定以外位置标注本人信息或者其他特殊标记的;
(四)在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在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五)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带出考场,或者故意损坏试卷、答题卡、答题纸、电子化系统设施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八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公开招聘的部门或者单位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五年:
(一)抄袭、协助他人抄袭的;
(二)互相传递试卷、答题纸、答题卡、草稿纸的;
(三)持伪造证件参加考试的;
(四)使用禁止带入考场的通讯工具、规定以外的电子用品的;
(五)本人离开考场后,在考试结束前,传播考试试题及答案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处理的严重违纪违规行为。
第九条 应聘人员有下列特别严重违纪违规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公开招聘的部门或者单位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并将其违纪违规行为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长期记录:
(一)串通作弊或者参与有组织作弊的;
(二)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实际操作、体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条 应聘人员应当自觉维护招聘工作秩序,服从工作人员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离开现场;情节严重的,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扰乱考点、考场、实际操作、体检等招聘工作场所秩序的;
(二)拒绝、妨碍工作人员履行管理职责的;
(三)威胁、侮辱、诽谤、诬陷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应聘人员的;
(四)其他扰乱招聘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一条 在阅卷过程中发现应聘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经阅卷专家组确认的,由具体组织实施招聘工作的招聘单位给予其当次该科目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作答内容雷同的具体认定方法和标准,由省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确定。
应试人员之间同一科目作答内容雷同,并有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违纪违规行为成立的,视具体情形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处理。
第十二条 应聘人员在体检、考核、考察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体组织公开招聘的部门或者单位给予不予聘用的处理:
(一)在体检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意隐瞒疾病(病史),影响体检结论的;
(二)在考核、考察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真相或有其他妨碍考核、考察工作行为,干扰、影响考核、考察单位客观公正做出考察结论的;
(三)有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
第十三条 对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当场发现的,招聘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收集、保存证据材料,当场指出违纪人员违纪情节,告知应聘人员记录内容、做出处理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应聘人员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要求其签字;应聘人员拒绝签字的,由两名工作人员如实记录拒签情况。对应聘人员违纪违规行为事后认定与处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应聘人员。
违纪违规行为记录和违规违纪行为处理通知书报送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应聘人员在聘用后(包括试用期间)被查明有本规定所列违纪违规行为的,由招聘单位予以清退并按照本规定记入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
第十五条 招聘单位取消应聘人员应聘资格或者不予聘用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
招聘单位清退应聘人员的,应当报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备案,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将清退应聘人员情况报同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招聘单位或者招聘服务机构在公开招聘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依法追究单位领导人员和相关负责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核准(备案)招聘方案,擅自组织公开招聘的;
(二)以限制或排除公平竞争为目的,设置与岗位无关的限制性招聘条件的,或设置与招聘单位业务无关的招聘岗位的;
(三)未按规定发布招聘公告的;
(四)公开招聘公告发布后,擅自变更招聘程序、岗位条件(类别)、招聘人数、考试考察方式等的;
(五)未按招聘条件进行资格审查的;
(六)未按规定公示拟聘人员名单的;
(七)未按规定办理聘用手续的;
(八)组织过程、招聘方式等显失公平、公正的;
(九)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参与公开招聘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招聘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等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前考试开始时间、推迟考试结束时间及缩短考试时间的;
(二)擅自为应聘人员调换考场或者座位的;
(三)提示或者暗示应聘人员答案的;
(四)指使、纵容他人作弊,或者在考试、考察过程中参与作弊的;
(五)泄露考试试题、考察要点和其他违反保密规定的;
(六)擅自更改考试评分标准或者不按评分标准进行评卷的;
(七)监管不严,考场出现大面积作弊现象的;
(八)收受应聘人员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接受应聘人员宴请或者旅行、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
(九)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未执行回避制度的;
(十一)其他违纪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应聘人员对所认定的违纪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处理的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陈述和申辩。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或者单位对应聘人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应聘人员被清退的,可以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违纪违规行为受到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
其他参与招聘工作的单位、人员违反与招聘单位约定事项的,按照约定处理 。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应聘人员诚信档案库由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统一建立,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招聘单位及社会提供查询,相关记录作为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重要参考,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