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财政厅 民政厅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考和参照公考法 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参加 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民政局,区直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我区公考和参照公考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获得及时救治和补偿,根据《公考法》、《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决定将我区公考和参照公考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参保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和参照公考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编制内全部人员(含在编工勤人员,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统筹层次
区直驻邕用人单位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统筹;其他用人单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单位所在地工伤保险统筹。
三、工伤保险费缴纳和基金管理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解决。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按照一类行业基准费率确定。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统一并入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并实行自治区级调剂金制度。
用人单位自2017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工作最迟应在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
四、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管辖权限
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参加自治区本级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职工的工伤认定由该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管辖。
对工伤认定管辖权限发生争议的,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管辖。
职工被认定为工伤后,其劳动能力鉴定由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
五、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编制证明材料、公考登记表或参公登记表,按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及相关政策的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同时符合其他相关公伤保障政策规定的,工(公)伤待遇不得重复享受。因工死亡的职工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烈士称号的,工亡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低于国家对因公牺牲和烈士政策待遇规定的,由原渠道补足。
参加工伤保险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并停发工资的,可以享受伤残津贴。
工伤职工根据组织安排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参照公考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接收的用人单位承继其工伤保险责任。
依照本通知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六、新旧政策衔接
用人单位职工在2016年12月31日(含)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已经按照当时政策规定确定为工(公)伤的,按原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上述人员可凭相关材料向参保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办理程序由各统筹地区另行制定。其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新发生的费用(不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待遇原渠道解决。
职工在2017年1月1日至本通知下发前期间发生工伤的,可以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年内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和本通知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七、其他相关问题
本通知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原各地公考和参照公考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工伤保险相关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今后国家、自治区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7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