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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录用公考试用期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志公教育     来源:志公教育     时间:2017-11-01 14:33:15     阅读:

人社部发〔201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录用公考管理工作,根据公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录用公考,是指按照《公考录用规定(试行)》被录用到机关工作,且在试用期内的人员。
  新录用公考试用期自报到之日起计算,试用期为一年。
  第三条  新录用公考应当履行公考法规定的义务,享有公考法规定的相应权利,其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对新录用公考的管理,除本办法规定外,按照公考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培养
  第五条  招录机关应当加强对新录用公考的培养教育,采取多种方式对新录用公考进行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履职能力、工作作风等方面的培养锻炼,使其尽快胜任录用职位工作。
  第六条  招录机关应当按照职位要求明确新录用公考的工作职责,帮助其尽快熟悉业务,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七条  招录机关应当在试用期内安排新录用公考参加初任培训,根据需要安排专门业务培训和在职培训。新录用公考应当按照公考培训规定参加机关组织的培训。

第三章  考核
  第八条  新录用公考试用期满,应当对其德、能、勤、绩、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应当在试用期满后三十日内进行,遇有不可抗力无法按期考核的,应当在相应情形消除之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新录用公考参加初任培训的情况,应作为试用期满考核的内容。
  新录用公考的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按照公考考核有关规定进行。
  第九条  新录用公考试用期满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
  第十条  确定为合格等次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好,能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二)能够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
  (三)责任心强,工作积极,作风较好;
  (四)道德品行较好,廉洁自律。
  第十一条  新录用公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思想政治素质较差的;
  (二)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
  (三)工作责任心或工作作风较差的;
  (四)道德品行较差,存在不廉洁问题的。
  第十二条  新录用公考试用期满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新录用公考进行个人总结,并在一定范围内述职;
  (二)所在部门或者单位对新录用公考进行考核,并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结果建议;
  (三)招录机关根据平时考核、年度考核、试用期满考核等情况,确定试用期满考核等次;
  (四)将考核结果及时反馈新录用公考。
  第十三条  新录用公考有下列情形的,试用期顺延,顺延期满后再行考核。
  (一)因病、事假累计超过40个工作日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在报到后一年半仍未补足的,视为考核不合格。女性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不在职的,试用期顺延至补足其不在职的工作日后考核。
  (二)被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待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受到记大过以下处分尚在处分期内的,试用期顺延至处分期满后考核。
  (四)法律、法规规定影响试用期满考核正常进行的其他情形,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新录用公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招录机关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任职定级。任职定级时间从试用期满之日起计算。新录用公考试用期满没有考核的,不得任职定级。

第四章  取消录用
  第十五条  新录用公考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十六条  新录用公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取消录用: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工作严重失误或者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造成较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二)在参加公考录用考试的报名、考试、体检、考察等环节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三)在参加国家法定考试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应当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劳动教养的;
  (六)有公考法规定的应予以辞退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已经办理录用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人员,非因不可抗力因素未按规定时间报到的,取消录用。
  第十七条  新录用公考有公考法第八十一条第(二)(三)(四)(五)款规定情形的,不得提出取消录用申请。
  第十八条  新录用公考有公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取消录用。
  第十九条  中央机关取消录用,由中央机关审批并报中央公考主管部门备案;中央机关省级以下直属机构取消录用,由省级直属机构审批并报所属中央机关备案;地方各级机关取消录用,按省级公考主管部门规定的办法进行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新录用公考取消录用的时间,从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计算。招录机关应当在作出取消录用决定之日起的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取消录用决定通知被取消录用人员。
  第二十一条  新录用公考被取消录用后,自批准之日的次月起停发工资。
  第二十二条  新录用公考取消录用后,在九十日内重新就业的,应当在就业单位报到后三十日内,按照干部人事档案转递的有关规定,将档案转至有关的组织人事部门保管;在九十日内未就业或者重新就业单位不具备保管条件的,按照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转递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录用公考取消录用后,社会保险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新录用公考对取消录用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复核或者申诉期间不停止取消录用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纪律约束
  第二十五条  新录用公考应当安排在录用职位工作,一般不调整岗位,不得借调到其他单位工作,不得参加规定以外的离职学习。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公考不得报考其他机关的公考和到企事业单位应聘。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和人员,按照公考法第一百零一条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公考法管理的机关(单位)除工勤人员以外的新录用工作人员的试用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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