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考录用工作,保证新录用公考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考法》和《公考录用规定(试行)》,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各级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考。
第三条 录用公考,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察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四条 录用公考,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五条 录用公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制定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三)发布招考公告;
(四)报名与资格审查;
(五)笔试和面试;
(六)考察与体检;
(七)公示;
(八)审批或备案。
必要时,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可以对上述程序进行调整。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考,经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采取特殊的测评方法。
第六条 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人员予以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公考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坚持以人为本,采取有效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公考局负责全区公考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一)贯彻国家有关公考录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定自治区公考录用实施办法和相关政策规定;
(三)负责组织全区各级机关公考的录用;
(四)指导和监督设区市级以下各级机关公考录用工作;
(五)审批全区各级机关特殊职位的公考录用工作方案;
(六)承办中央公考主管部门委托和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公考录用有关工作。
必要时,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组织本辖区内公考的录用。
第九条 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辖区内公考录用的有关工作。具体包括:
(一)制定本辖区内公考录用的实施方案;
(二)负责组织本辖区各级机关编制公考录用计划、资格审查、笔试、面试、考察、体检、公示、审批等项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本辖区内公考录用的有关工作;
(四)承办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授权的其他公考录用工作。
第十条 县级公考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和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辖区内公考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招录机关按照公考主管部门的要求,承担本机关公考录用的有关工作,接受公考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录用计划与招考公告
第十二条 全区录用公考实行自治区、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四级联考。
第十三条 招录机关根据机构编制部门的批复、职位空缺情况和职位要求,提出招考的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拟定录用计划。
第十四条 录用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 招录机关名称、编制数额、实有人数;
(二)录用计划数、招考职位、名额和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定。
设区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经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定。
县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计划,由县级公考主管部门审查,经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全区招考工作方案。
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经授权组织本辖区公考录用时,招考工作方案须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