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依据招考工作方案,制定招考公告,并通过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和自治区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招录机关、招考职位、录用名额、招考范围和报考资格条件;
(二)报名方式方法、时间和地点;
(三)报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
(四)考试方式方法、考试科目、考试时间和地点及总成绩计算方法;
(五)笔试开考比例、面试比例、考察与体检比例;
(六)其他须知事项。
招考公告一经发布,非经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经批准后调整的,应当在公告相同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报名与资格审查
第十八条 报考公考,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为十八周岁以上,三十五周岁以下;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批准,对艰苦边远乡镇和少数民族乡的部分职位,可放宽到高中、中专学历。
(八)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二)、(七)项所列条件,经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年龄的计算截止日期为公考招考报名工作第一日。
公考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不得设置与职位要求无关的报考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报考公考: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在各级公考录用考试中被认定有作弊行为且被给予不得报考公考处理的;
(四)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不得录用为公考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条 报考人员不得报考与招录机关公考有公考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的职位。
第二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当按照招考公告规定,向招录机关提交报考申请材料,报考人员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 资格审查工作由公考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在规定时间内确认报考人员是否具有报考资格。
第五章 考试
第二十三条 公考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考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职位类别分别设置。
第二十四条 笔试由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组织,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经授权负责组织本辖区的笔试工作。受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委托,人事考试机构负责组织命题、笔试考务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公共科目由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按中央公考主管部门的规定统一确定。专业科目由招录机关根据招考职位需要设置,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统一划定笔试合格分数线,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经授权也可划定本辖区的笔试合格分数线。
第二十七条 招录机关根据笔试合格分数线和规定的面试比例,按照笔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确定面试人选,并对面试人选进行报考资格审查,核实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或材料是否真实、准确。报考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资格审查的,视为放弃面试资格。
第二十八条 报考人员经审查不合格或放弃面试的,不列为面试人选。招录机关应在同一职位的笔试合格报考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依次递补面试人选。
第二十九条 面试由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授权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或委托自治区招录机关组织实施时,其面试工作方案和面试公告须经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县级公考主管部门应协助上级部门做好面试工作。
面试的内容和方法,由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条 面试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参加面试人员的信息、面试形式、面试时间和地点、招录机关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等事项。面试公告应当在面试前一定时间通过设区市级以上公考主管部门规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布,同时,招录机关应及时通知进入面试的人员。
面试成绩应当在面试结束当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实施面试考官资格制度,建立面试考官库。面试应当组成面试考官小组。面试考官小组一般应由具有面试考官资格或培训合格的人员组成。由设区市级以上公考主管部门选派的考官应占面试考官小组成员的多数。
面试实行考官、考生双抽签制度。考官抽签确定所在的考点或考场,考生抽签确定参加面试的顺序。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按录用特殊职位公考的方法进行测评:
(一)因职位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职位特殊需要专门测试其业务水平的;
(三)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四)其他特殊情形的。
第六章考察与体检
第三十三条 招录机关按照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成绩由高分到低分的顺序和规定的比例确定考察、体检人选,并对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第三十四条 报考资格复审主要核实报考人员是否符合规定的报考资格条件,确认其报名时提交的信息和材料是否真实、准确。
第三十五条 考察由各级公考主管部门组织,招录机关实施。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人员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体检工作由设区市级以上公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体检须在设区市级以上公考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必须在审核体检结果后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报考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招录机关或报考人员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设区市级以上公考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复检只能进行一次,体检结果以复检结论为准。
第三十七条 报考人民警察职位的人员除进行体检外,还须进行体能测评。体能测评工作由设区市级以上公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招录机关实施。体能测评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因考察、体检不合格或者放弃的,招录机关应从报考同一职位的面试合格人员中按高分到低分的顺序依次递补考察、体检人选。
没有递补人选的,取消该职位的录用计划。凡面试已开考的职位,有考察和体检合格人选的,该职位原则上不得空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