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公示、审批或备案
第三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人员的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择优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反映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并由招录机关告知本人;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报考人员自愿放弃录用资格或公示不合格的,不再递补拟录用人员。
第四十条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批。经授权,设区市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录用人员,报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考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考进行考察,并安排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予以任职定级;试用期考核不合格或有法律、法规规定取消录用情形的,取消录用。
自治区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取消录用人员,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审批。经授权,设区市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拟取消录用人员,报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审批。
审批后,设区市级以下机关及其直属机构的录用人员名单和取消录用人员名单,由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报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 公考录用工作要主动接受监督。公考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四十三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考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公考主管部门或设区市级公考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考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人员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人员,按照公考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参照公考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考录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党委组织部、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公考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关于公考录用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内容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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